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3-侵訴-21-202501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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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INSTAGRAM軟體上結識代號BL000-A 112133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主觀上雖不知A女實際未滿14歲,然已知悉A女當時是國中生,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9日23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坦承不諱(偵密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61、66-4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至7頁、他卷第9至12頁),並有A女與甲○○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偵密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追訴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首揭罪名,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案發時主觀上雖不知A女實際未滿14歲,然已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不知自我約束,為逞一己私欲,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妨礙A女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A女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案發時其亦年僅18歲,對自身欲望衝動之控制發展尚未成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均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人之母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然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行 止仍清晰顯示其對於身體界線模糊、法治觀念之淡薄,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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