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M-113-侵訴-28-20241225-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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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10、8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雲林縣○○鄉○○○○○○○○○○○○○號BL000-A113109號女子(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甲○)獨自在該處步行後,即駕駛本案汽車至甲○身旁,並以載送甲○返家等理由要甲○上車,甲○乃於擔心惹怒丙○○、難以逃跑之主觀情境下坐進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然丙○○於甲○上車後,雖經甲○告知欲在雲林縣崙背鄉「奉天宮」附近下車,卻仍於路途中提議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食用宵夜,待抵達雲林縣西螺鎮而未尋得店家,始駕駛本案汽車返回雲林縣崙背鄉。詎丙○○於駕駛本案汽車返回雲林縣崙背鄉之路途中,明知甲○並未表示同意,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在行駛過程中,出手握住甲○之手,且將甲○之手拉至唇邊親吻,復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將本案汽車停放在雲林縣二崙鄉「中華電信」二崙服務中心前之路邊後,從駕駛座跨到副駕駛座,開始撫摸、親吻、舌舔甲○之嘴巴、臉頰、胸部、耳朵、脖子等部位,且脫去甲○之上衣及內衣再手抓、舌舔甲○之胸部,並用手撫摸甲○之下體部位,以上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猥褻甲○得逞,直至甲○阻止丙○○欲脫去甲○褲子之行為,丙○○始結束對甲○之猥褻行為,而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起駛本案汽車離去該停放處。嗣因丙○○與甲○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前往雲林縣二崙鄉「統一超商」二崙門市,經甲○向值班店員代號BL000-A113109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乙男)求救,並於丙○○獨自先行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偵8110號卷第11至18、133至137、191至196頁、本院侵訴卷第79至81、118至121、131至132、163、17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 第15至20頁、偵8110號卷第31至39、127至128、139至140頁)。 (三)道路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製作之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第113612371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偵8989號不公開卷第27至31、41至63、67頁、本院侵訴卷第105至108、171至1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侵訴卷第173至174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凌晨時段駕駛本案汽 車載送其原不認識之告訴人之過程中,明知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其實施撫摸、親吻、舌舔等足以滿足性慾之行為,竟仍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違反甲○意願而猥褻甲○得逞,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侵訴卷第132、17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參本院侵訴卷第133至134、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