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3-侵訴-29-20250122-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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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818、7481號),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L000-Z000000000E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BL000-Z000000000E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記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責之基本人性,多半伴隨有逃避之心理,且被告跟被害人甲男具有親戚關係,目前仍同住在同一地點,被告與被害人乙男、丙男之父母認識,不能排除被告仍有接觸被害人的可能性,再者,被告坦承對兒童有性衝動的傾向,雖然表示現在已經沒有這樣的狀況,但被告一直到為警查獲時,仍持有兒童性影像,在被告沒有辦法提出相關的治療證明之情形下,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本案所為是針對年少可欺的兒童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被害人的身心正常發展造成十分不當的影響,也可能對社會其他未成年人造成潛在的風險,依據比例原則,認為本案有羈押的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延長羈押,請於判決確定後盡快轉執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而本案被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可以預見被告於坦承犯行之情形下,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等犯行均為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未來遭判刑之刑度必然不輕,依一般人畏懼刑之執行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恐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跟被害人甲男為親戚,且現仍為鄰居,被告與被害人乙男、丙男之父母認識,均不能排除被告仍有接觸被害人的可能性,況被告直至為警查獲時,仍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被告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22日屆滿3月,故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