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侵訴-7-2024112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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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入住雲林縣斗六市某 醫院(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醫院),代號BL000-A112162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為本案醫院之病患,乙○○因詢問A女年齡,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先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9時15分許,在本案醫院交誼廳之桌子區,趁A女與其他病患玩撲克牌不及反應、抗拒之際,以手來回觸摸A女之耳朵、臉部,而予性騷擾得逞。其後,乙○○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本案醫院交誼廳之電視區,違反A女意願,接續伸手撫摸A女之耳朵,並將手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A女胸部,復於同日20時22分許,違反A女意願,接續伸手撫摸A女之耳朵並將手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將上開情事告訴本案醫院之護理師,並由社工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院醫院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至61、98至99、335至336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6至3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9 、3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7至20、69至73頁,本院卷第243至257、300至33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密卷第5至9、45至58頁)、A女於本案醫院之護理紀錄單(偵密卷第11至20頁)、被告於本案醫院之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偵密卷第21至28頁)、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影本(偵卷第83至88、95至146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偵密卷第37至3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41至42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雲警婦字第11322005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79至81頁)、○○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3年6月24日信醫醫事字第1130001015號函(本院卷第8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100至110、171至224、235至242、26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屬民法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保護被害人之角度,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出於雙方合意,倘依具體事證難認出於雙方合意者,縱令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手段,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決定意思」之保護,仍認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未經A女同意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A女因事情太突然僵住而未有反抗,不同意不認識之人碰觸身體部位一節,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48、253頁)。本院審酌A女與被告僅係同為本案醫院病患之關係,彼此剛認識且A女於案發時年僅13歲,A女與被告顯無親密關係,依其情形,A女確無可能同意被告觸摸其身體,遑論觸摸胸部,是A女所述:不同意不認識的被告碰觸身體部位等語,自屬可信。且A女案發後也設法求助於護理師,並無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是故,被告未得A女之同意,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至明。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未達強制猥褻程度,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對A女為短暫觸摸臉部、耳朵之性騷擾行為後,再違反A女意願,以手深入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行為時間尚屬接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A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3歲,業如前述,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A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手伸入衣服撫摸A女胸部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所犯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相同,審酌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之手段並未造成A女其他身體之傷害,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A女及A女母親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密卷第105至106頁),足認其已有悔意,A女與A女母親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47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量處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年紀尚輕,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及A女母親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密卷第105至106頁),並考量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的強制力不是太高,沒有性犯罪之前案紀錄,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已婚、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自我克制,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及A女母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卷第334頁),業如前述,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確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與A女同為本案醫院病患,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實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期間非長,強制手段所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被告無性犯罪之相關前科,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且此後與A女接觸之機會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成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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