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11-20241127-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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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4 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醉愛時尚會館」食用含有酒類之料理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5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DG-297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與大同路路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而肇事(除許哲維外無人受傷),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3TA10272號、掌電字第K3TA10273號)2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9頁、第33至37頁、第41至51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自撞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時間、路段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學歷、職業為飼料販賣、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育有2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