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42-20241023-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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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同日」補充 為「113年9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更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他人受傷(被害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陳美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今於民國113年9月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日2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平和街與中正路137巷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陳義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義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事故現場對陳美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義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主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係酒後撞擊證人陳義允所駕前車肇事,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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