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43-20241107-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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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加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⒉酒測值0.65MG/L,逾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偵訊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4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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