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52-20241008-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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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鴻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至19時10分許間 ,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35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有明顯酒氣,而於該日19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鴻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於99年及104年間,分別有因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或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含有高比例酒精濃度之高粱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上述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稱良好,且可認其對過去經法院科刑判決後仍無悔悟之心,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醉態情節嚴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