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7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54-20241117-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7號   被   告 籃雲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雲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 生路卡拉OK店與前同事劉秋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秋燕上路。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與中山路330巷口,不慎撞擊蔡培鍔違停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車內蔡培鍔之妻林意茹、女兒蔡○宸均未受傷),致劉秋燕受有頭部腫脹、四肢割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劉秋燕告訴),經警將籃雲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籃雲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培鍔、劉秋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證人蔡培鍔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