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55-20241008-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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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淵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1時許,在雲林縣○○ 市○○○街00號居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其先在不詳地點撞擊路旁之路燈桿後,復於其途經雲林縣○○市○○○路00號(由西往東方向)時,再次因不勝酒力,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停放在上址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路旁、何在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無人在車上,下稱A車),造成A車受此撞擊而推撞停放在A車後方、樊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無人在車上,下稱B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4時31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淵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A車所有人何在賓、B車所有人樊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1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照詳細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事發前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其於不慎撞擊A車以前,已有先在不詳地點撞擊路燈桿,方致本案車輛明顯損壞,亦即,自其不勝酒力而撞擊路燈桿斯時即處於泥醉、注意力下降之狀態,然其竟仍不思停止繼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使此一具體危險狀態持續發生,最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實害,是其整體犯罪情節嚴重,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