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56-20241030-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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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呈陽性反應之記載後,補充「李振維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科處刑罰在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421ng/mL、嗎啡21,4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1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不佳,而其本案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擦撞李阿峯停放路旁之大貨車而肇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本案所為並非一般常見之酒駕行為,而係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施用之毒品種類、施用時間暨使用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 被 告 李振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維明知施用毒品會產生昏睡現象,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擦撞李阿峯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上無人),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振維送醫後,在其身上扣得塑膠鏟管1支、嗎啡1小包(毛重2.1公克),並徵得李振維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