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57-20241120-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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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7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 被 告 陳銘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安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街000巷00號之斗南大潤發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與興安中排旁,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