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58-20241118-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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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金照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17時間,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某 工地內飲用約1罐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至20分許間,行經雲林縣○○鎮○○0號旁之交岔路口時,與林富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富雄並經送往醫院救治(所涉普通傷害部分未據林富雄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張金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金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車籍詳細資料2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份、斗南地磅處過磅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而本件更發生交通事故並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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