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61-20241018-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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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健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周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並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自摔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而尚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周健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健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六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其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已無駕駛執照。詎其仍於113年9月1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排骨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與中正路口,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周健立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