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65-20241023-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雲林縣○○鄉○○村○○000○00號」更正為「雲林縣○○鄉○○村○○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張進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忠自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許起至13時15分許止,在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