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68-20241119-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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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為證(速偵卷第45至49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內即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理,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皆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酒醉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於113年9月4日18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先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2樓住所,嗣於113年9月5日0時許,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5日0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鎮東路交岔路時,因所騎乘機車未裝設右後照鏡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113年9月5日1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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