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70-20241017-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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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強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藥酒,至同日下午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與公明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違規迴轉而為巡邏員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智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在9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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