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72-20241030-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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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CRUZ HERBERT JAN LUZANO(中文名:何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CRUZ HERBERT JAN LUZANO(中文名:何比)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DELA CRUZ HERBERT JAN LUZANO(中文名:何比,以下以中 文名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3)日7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804巷口前時,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張簡詩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尾門處(僅何比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張簡詩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2382、KAW002383號)(見速偵卷第27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見速偵卷第28至31頁)各2份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3張(見速偵卷第18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速偵卷第46頁),暨其自陳學歷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4年3月18日止,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4至35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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