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73-20241025-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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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欣如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0 號7樓之住所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郭欣如為遛狗而將上揭機車違規停放於雲林縣斗南鎮南台圓環紅線內,適有郭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郭欣如違規停放之上揭機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對郭欣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建良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本案幸未發生有人受傷之交通事故,被告係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食品而非直接飲酒後上路等情,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