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74-20250210-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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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晁平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 林縣古坑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鎮東路口前,不慎與余坤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余坤亮受有右小腿擦挫傷,林晁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林晁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晁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坤亮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19、23、25、27、29頁、第3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第77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並 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騎乘機車之期間、路段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考,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1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調字第1183號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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