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80-20241111-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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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民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民琪於民國113年7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2時許,在其 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林尚特,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7日10時58分許,劉民琪騎乘甲機車沿雲林縣○○鎮○○000號旁村庄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西伯127號旁路口時,適沈傳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西伯127號旁村庄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劉民琪因不勝酒力,所騎之甲機車不慎與沈傳惠所騎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沈傳惠人車倒地受傷(劉民琪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1時11分許,測得劉民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林尚特、沈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 ㈥雲林縣警察局第KAW014296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違規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駕)。 ㈦甲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㈧被告劉民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資料 。 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6頁),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指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職業為粗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