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83-20241113-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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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易錩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在雲林縣斗 六市工業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其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三路與仁愛路口,欲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不慎撞及歐慶隆駕駛並在仁愛路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6分,測得謝易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歐慶隆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而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等事項,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雖肇事致車禍事故,但幸無人員傷亡之情事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