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85-20241119-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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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胡育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豪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 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莒光街與延平路2段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45分許,由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