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88-20241128-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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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宥均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再衡酌其有酒後駕車 之前案素行但仍再犯本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賴宥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13樓之8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均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號「一個太陽一個月亮」餐廳內,飲用威士酒若干後,已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8日23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停滯不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