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89-20241114-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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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竟貿然於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其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既曾於民國96年、111年間二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考量多元處遇後,選擇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對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復其又於112年、11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犯與本案相同罪名為警查獲之紀錄,且縱已歷經至少四次之司法偵查程序,均未能令其產生自我反省之效果,方才屢次犯下同樣罪名,堪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本院經權衡刑罰所具有之矯正特別預防效應後,認本案在量刑上不宜予以其過輕之宣告刑。基此,再酌以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有無異常駕駛情形、是否具備駕駛執照等涉及對公共安全危害輕重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陳永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 榴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