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90-20241118-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未繳納強制險已遭註銷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早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經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5年【西元1976年】 4月8日生) 居留地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138 之1號 現住地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175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下稱阮米他)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7時許至7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福懋科技一廠對面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經巡邏員警在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一路,發現592-PHP號車牌前因未繳納強制險已遭註銷,遂在該路段26號前將其攔停,經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攔查現場對KONGKHAM METHA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KHAM METH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