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94-20241111-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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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以被告劉茂煇構成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本院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足以認定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此仍屬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0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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