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95-20241129-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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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汶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汶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汶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之3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46分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女上路。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業門市時,前車頭不慎追撞停駛在該處門口、由郭雅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該機車倒下時,再擦撞余建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7)日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汶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17至20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郭雅芳、余建龍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3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4OA01221、K4OA01222號)影本(見速偵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55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速偵卷第5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見速偵卷第61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搭 載子女上路,實有不該。參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並不慎碰撞他人車輛,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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