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M-113-六交簡-297-20241219-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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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 某夜市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2段靠近斗六五路時,不慎擦撞人行道凸起處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3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表二-1、表二-2(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速偵卷第15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公 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號誌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