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00-20241210-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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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峯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峯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前 補充「接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駕籍詳細資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3時許騎乘機車後,又於同日15時許騎乘機車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為0.32MG/L,超過標準值不多;⒊酒後騎車時點為下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