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01-20241127-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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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EPO THIRAPHON(中文姓名:替拉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EPO THIRAPHO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CHUEPO THIRAPHON(中文姓名:替拉朋)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某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222巷口時,因闖紅燈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EPO THIRAPHON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警卷第13、15、17、23、27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居留期間,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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