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02-20241113-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秋滿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在雲林 縣斗六市158甲線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其行經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擦撞吳鴻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測得徐秋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秋滿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吳鴻慶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行車肇事致雙方車損之實際危害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