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04-20241128-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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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炘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炘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炘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4時至16時許間,在南投縣竹山 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約500ML之保力達加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雲林 縣莿桐鄉台1丁線與莿桐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竟因駕駛中使用手機與他人通話而貿然闖越紅燈,進而與余威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慶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莊炘諺所涉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莊炘諺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炘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余威杰、張慶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4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3紙、嫌疑人照片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尤以本件更因被告於駕駛中持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交通號誌轉變,貿然闖越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接連撞擊因綠燈而正常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之證人2人車輛,並使證人余威杰當場因車禍送往醫院救治等情,更顯其酒後駕車危險性之高,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