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05-20241122-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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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後補充「旋」;第4行「0時15分許」更正為「0時3分許」;第5行「不慎自行摔倒」更正為「因急性胃炎,自行停車倒臥在地」;證據部分補充「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 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