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09-20241206-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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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凌晨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斗工十路口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不慎與被害人陳詳峻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被害人陳詳峻亦未對被告提起任何刑事告訴,然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二專畢業,待業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被 告 李元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裕自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9時15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 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凌晨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同年月7日凌晨5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與○○十路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碰撞同向前方陳詳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7日凌晨5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裕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詳峻 證述明確,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