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17-20241224-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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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傷勢(未提出告訴),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且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曾慶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銘自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建成路與雲南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盈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黃盈敏受有左腳大腿、右手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盈敏、林妙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與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啟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