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21-20241209-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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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 5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某夜市外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其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9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曾不僅一次因相同犯行為警查獲,其更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觸犯刑罰,甚或是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仍率然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對於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危害較低,復酌以其過去已有相同罪名之前科素行,及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濃度甚高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屋頂瓦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