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25-20241206-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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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速偵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7月即再犯同一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既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鄉○○路、○○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為警發現其駕照吊銷而加以攔查,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被告前受自由刑仍無法矯治,有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張耀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復於113年11月18日14、15時 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友人住所飲用啤酒後,仍基於吐氣含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路口時,因警過濾車牌發現其駕照吊銷乃加以攔查,遂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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