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28-20241205-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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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建和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2時至15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附近之婚禮場地,又於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其住處,先後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次(11)日0時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0時34分許,其行經斗六市雲林路1段左轉中山路口時,因未打左轉方向燈而為警在中華路與永樂街口攔停,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0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建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係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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