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29-20241230-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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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壬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壬貴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石榴 班檳榔攤飲用4杯保力達加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興路榴北地下道口前時,因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行車不穩之情形,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鄒壬貴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壬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情形,其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尤以本件被告更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行車不穩之駕駛行為,更顯其酒後駕車危險性之高,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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