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33-20241231-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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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宗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大埤 鄉嘉興村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陸橋旁產業道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23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3WA10111、K3WA10112、K3WA10113號)(見速偵卷第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並未說明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時間112年9月14日)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之外,其尚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13年8月30日),尚待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於113年11月22日再犯本案,其於1年餘間,即3次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影響,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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