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40-20250124-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QUANG HUNG(中文姓名:謝光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A QUANG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交通工具, 」後方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之「機車」後方補充「搭載其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A QUANG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駕駛人自身、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雖為外國人,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並有正當工作,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TA QUANG HUNG(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QUANG HUNG(中文姓名:謝光雄)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 15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白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工業路與南仁路口時,為警發現其右轉彎卻使用左邊方向燈,警員於同日21時9分許,於斗六市中興路榴北地下道口將其攔停,並經其同意為警帶回至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等候通譯,復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榴中派出所對TA QUANG HUNG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 QUANG 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喬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