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45-20241223-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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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2時許」更正為「0時30分至2時期間」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永山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未肇事,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條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更清楚了解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個人和社會所造成之重大危險性,爾後能不再犯。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張永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山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弄00號居所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8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文化路口時,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檢查獲,而於同日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