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60-20241231-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後 補充「17時許」,及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李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業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等一切情狀,另參酌上開刑事辯護狀所附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捐血紀錄證明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勞動部函文、學雜費收執聯等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上開刑事辯護狀請求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事實,惟本院認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已足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李明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內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然於同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發現其駕駛自小客車不穩搖晃,遂當場將其攔停,經警盤查發現李明富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18分在攔查現場對李明富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