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68-20250107-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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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伯森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0時至2時許間,在 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6分許,在其住處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該日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森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簡要表示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無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實難使本院審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事由致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涉犯與本 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經新北地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即前案),然縱其經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竟仍未生警惕之效,存有僥倖之心,再次於本案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而體內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之際,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雖幸未因其犯行而引發交通事故,進一步造成公眾秩序嚴重影響,然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超出法定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其醉態程度應已有影響其對於交通路況之掌握與判斷,難認其犯罪情節屬輕微,自應於量刑過程予以適當反應其罪責。基此,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