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71-20250116-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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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美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9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縣古坑 鄉中山路與西平路上之某海產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海尼根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經員警發現其行車不穩,遂將其攔查,並於現場等候15分鐘、再提供其礦泉水漱口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份、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本案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