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M-113-六智簡-1-20241227-1
字號
六智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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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玉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DORAEMON小叮噹」商標衣服、「DORAEMON小叮噹」商標 餐具組、「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及「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 飾品各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衣服、餐具組(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購物袋、塑膠製擺飾品(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別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之商標權,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董玉山明知其自某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之「DORAEMON小叮噹」商標衣服、「DORAEMON小叮噹」商標餐具組、「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及「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以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均係不詳之人未經集英社、雙葉社之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本案仿冒商品,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友人吳祥瑋借用之帳號「li5wdw27pl」,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本案仿冒商品。期間集英社、雙葉社等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6日佯裝買家,向董玉山使用之「li5wdw27pl」帳號購得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並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帳號「li5wdw27pl」申辦名義人吳祥瑋、證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代理人許瑋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5wdw27pl」陳列本案仿冒商品之截圖畫面、「li5wdw27pl」帳號之金融帳戶連結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集英社、雙葉社智慧財產權委託授權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專用文件、、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就本案仿冒商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及本案仿冒商品照片等件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 法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有效之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有犯意之合致,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之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持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而被害人集英社、雙葉社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派員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雖有蒐證之目的,但因不確定被告所販售者,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難謂無購買之真意,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品意思之人,向販賣偽品之人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有效即111年5月4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數次販賣本案仿 冒商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持續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其以陳列、販賣之接續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集英社、雙葉社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且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違反商標法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經被告出售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代理人許瑋芸,然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販賣上開本案仿冒商品迄今獲利約11,000 元至12,000元等語,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無從確認被告實際取得之價額多寡,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僅能認定其所得為11,000元,既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