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M-113-六秩-5-20241029-1

字號

六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4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6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罐、內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45分許。㈡地點:台鐵斗南車站3178次區間車第6車廂廁所內(雲林縣○○鎮○○路0號)。㈢行為:將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報案人之警詢陳述。  ㈢員警製作之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強力膠及內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照片數紙。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吸食毒品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車站吸食強力膠,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內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