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M-113-六秩-9-20241209-1
字號
六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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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瑞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2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30030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千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處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與告訴人黃俊榮係隔壁鄰居,因相處不睦,甲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23時12分許。 ㈡地點: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㈢行為:因為心情不好加上以報復為由,前往告訴人住處按壓 門鈴約40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述。 ㈢監視器照片1份。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而住宅安寧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使用方式之所有行為之維護。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查被移送人,僅因為心情不好加上要報復之心態,遂於夜深人靜時分,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約40秒,有前揭證據為證,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騷擾、影響告訴人居住之安寧秩序,踰越社會合理表達自身不滿情緒之限度,自構成上開所稱之「藉端滋擾」行為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又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年滿70歲之人,因一時情緒難以控管,而為上開行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前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行為所生之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5日,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往黃俊榮住家噴灑殺蟲劑,因認此部分被移送人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往黃俊榮住家噴 灑殺蟲劑之行為,核與黃俊榮指訴相符,是可認被移送人客觀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惟被移送人與黃俊榮互為隔壁鄰居,被移送人辯稱:因為我家這邊蚊蟲很多,所以我才用殺蟲劑噴蚊子等語,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出於滋擾之故意,故難以被移送人單純噴灑殺蟲劑之行為,據認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三、綜上,上開移送意旨部分尚難證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確實 有藉端滋擾之故意,而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應為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