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六簡-128-20241127-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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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計算機壹台、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九一五三○五八○○號SIM卡壹張)、下注統計簽單伍張、簽賭對 照單壹張、紅包袋壹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分別」應更 正為「均」,第19行「蘋果牌手機1支」應更正為「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天下代理」、「789管理」賭博網站之犯罪型態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所為數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網站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從中與賭客對賭牟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計算機1台、蘋果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注統計簽單5張、簽賭對照單1張、紅包袋1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經營賭博犯罪所用(見偵字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主張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上開扣案之賭資12,000元,惟本件被告係在其居所經營賭博之方式係連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並無設置賭檯或兌換處,是上開賭資12,000元雖係於被告之居所扣得,仍核與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5,000元(見偵字卷第66 頁、第67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